(2005)绍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法定代表人牛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3日、7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名称、产地、化学成分、质量标准、数量和货款结算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期供给被告山西大同煤1600吨,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016,00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当天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先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616,000元在2005年2月4日前付清,承兑贴息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除于出具承诺书当天用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40万元及于2005年2月4日、3月14日分别又支付货款22万元、30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200元未付(已扣除由被告垫付的运输费12,8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3,20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贴息损失26,115.20元;3,赔偿经济损失29,864.60元。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煤炭买卖事宜双方已达成一致书面协议的事实;2、2005年1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6,000元,被告已用承兑汇票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6,00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2月4日前付清并愿意承担贴息损失的事实;3、出具时间为2005年2月4日、3月14日的承兑汇票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该二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22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4、2005年2月18日由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市西支行出具的贴息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的40万元货款,原告因贴现所造成的贴息损失为8,876元的事实;5、2005年1月29日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催告函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为催讨货款所化律师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6、2005年1月至3月原告业务员手机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业务员为催讨货款所花去的电话费为2,774.60元的事实;7、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所花去的差旅费、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花去差旅费12,04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结欠原告货款83,200元事实,但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贴息和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付款承诺书只对被告余欠原告的货款616,000元如用承兑形式支付时才承担贴息责任,而并不是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应对全部承兑汇票承担贴息损失。对证据4,即贴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贴息凭证所载明的贴息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催告函被告未收到,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业务员的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发票所记载的名称并费本案原告,且发票中有很多是用于购买烟、茶,属于个人消费,同时发票在时间上也存在矛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缺乏真实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即二份贴息凭证,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作出了贴息损失由其负担的承诺,但因该二份贴息凭证所记载的申请人为上海成明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而原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贴息损失其已实际支出,故该二份贴息凭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5,因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而原告也不能补证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信函,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与本案事实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6,系原告业务员个人的通信费用,与其所要证明的所花费的话费系向被告催讨货款产生这一主张并不存在内在的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所记载的付款户名非本案原告,而系案外人,与本案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名称、产地、化学成分、质量标准、数量和货款结算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期供给被告山西大同煤1600吨,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016,00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当天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先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616,000元在2005年2月4日前付清,承兑贴息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除于出具承诺书当天用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40万元及于2005年2月4日、3月14日分别又支付货款22万元、30万元外,余款83,200元未予支付(已扣除应由原告承担而由被告垫付的运输费12,800元),原告也未开具价税合计为1,0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贴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为证明该诉讼主张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贴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也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作为货物出卖方的原告有依法纳税并向货物的买受方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货款83,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应开具给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额为1,0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交付;三、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负担2,5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货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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