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系死者金阿妹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系死者金阿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系死者金阿妹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丁(系死者金阿妹之次女)。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远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上述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沈某甲、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浙F·LB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魏俞线12KM+6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地方时,由南向北行走的金阿妹发生碰撞,造成金阿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徐某金某证言、交通事故���定书、鉴定结论、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金阿妹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金阿妹身份证复印件、暂存款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受害人金阿妹死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原告人死亡补偿费316977元、丧葬费8341元共计人民币325318元。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关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偏大,且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沈某甲驾驶���F·LB79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55分许,途径限速每小时30公里的魏俞线12KM+6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地方时超速行驾,与由西向东穿过马路后靠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金阿妹发生碰撞,造成金阿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5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沈某甲未达到校正视力驾车行使中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理情况,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5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为276374元,丧葬费按原告人请求数额为8341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8471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徐某、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3)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金阿妹系生前头部受暴力作用后,导致严重卢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及损坏情况、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当事人各方情况;(7)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方向灵活性良好,符合国标要求;该车前制动刹车有力,性能良好,符合国标要求;(8)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金阿妹系生前头部受暴力作用后,导致严重卢脑损伤而死亡;(9)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死者金阿妹的伤势初步诊断情况;(10)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金阿妹死亡的事实;(11)机动车驾驶正证、副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驾驶资格;(1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金阿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死者金阿妹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及嘉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14)暂存款说明,证明被告人已付部分款项;(15)有关的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及原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1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因受害人金阿妹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因受害人金阿妹死亡的经济损失284715元,已付10000元,尚欠人民币274715元限本判决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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