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原系嘉善县姚庄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站长、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200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计某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下半年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计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姚庄镇水机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站长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嘉善县姚庄胜丰水泥制品厂老板潘跃林所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11658.38元、二次收受个体包工头张建国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收受预制场原承包人杨全芳送的人民币1000元、二次收受嘉善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富明所送的农工商代价券2000元,总计收受他人所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8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计某退出赃款;被告人计某又在2003年8月至2005年,利用担任姚庄镇水机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站长等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5841.5元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计某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5841.5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潘跃林、张建国、杨全芳、王富明的证言,证人钱某、孟某、陆某、李某的证言,手机销售登记,用户档案信息,手机委托扣款情况,潘跃林、张建国、杨全芳、王富明与姚庄水机站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明,借条,农村信用社活期取款、存款凭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农村信用社姚庄社收贷(息)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下阳圩船舶修造厂企业法人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姚庄镇人民政府及镇党委文件,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潘跃林帮助计某带手机而垫付钱某购买的手机钱款2100元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没有向计某行贿的主观故意。钱某在拿到手机后将款项给了计某,计某未将款项归还,此系被告人与潘跃林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潘跃林没有向计某要垫付款并不等于向被告人行贿了此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受贿款;2、因被告人对其挪用公款借款给陆某个人,对陆某为孟某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对该节行为应适用“为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条款;3、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被告人计某于2000年下半年至2005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嘉善县姚庄镇水机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站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农综开发、土地整理等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所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500余元,全部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贿赂款项已全部被追缴至公诉机关。被告人受贿犯罪事实分列如下:(一)在2000年底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嘉善县姚庄胜丰水泥制品厂老板潘跃林为了在水泥板、水泥管等购销业务上得到被告人计某的帮助、照顾及感谢计,在负责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管理等过程中,为嘉善县姚庄胜丰水泥制品厂个体户业主潘跃林谋取利益,收受潘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其中:1、2000年底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计某在为自己购买一部摩托罗拉V730联通手机(133××××9077),由潘跃林支付应贴手机差价1800元;同时,该手机话费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5月一直由潘跃林个体经营的胜丰水泥制品厂托收支付,至案发时胜丰水泥制品厂已为被告人支付话费人民币4458.38元;3、在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春节前,潘跃林分别到被告人计某的办公室送给计某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潘跃林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业务上得到被告人计某的帮助、关照并作为感谢他,送他现金、代价券、为他买手机、付手机话费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有关情况;(2)峰星通讯提供的手机销售的登记,证明被告人计某前去购买手机的事实情况;(3)联通公司出具的〈〈用户档案信息〉〉、信用社出具的〈〈胜丰水泥制品厂(手机委托扣款情况)〉〉,证明133××××9077话费扣款在胜丰水泥制品厂,从02年12月19日到05年5月8日共累计话费是4458.38元;(4)姚庄镇水机站出具的潘跃林与姚庄水机站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明;(5)被告人计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被告人计某帮助钱某代买手机而由潘跃林垫付钱款2100元,此并非潘跃林向被告人行贿之本意,且潘跃林在案发前还未知钱某是否已将其替钱某垫付的手机款项款给了被告人计某,而被告人计某也未向潘明示已截流了该款项,潘跃林尚未向计某、钱某崔讨此垫付款并不等于已向被告人行贿了此笔款项,双方不具有行贿、受贿之合意,只是在潘跃林、钱某、计某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民事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自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渠系工程、防洪墙工程及农综开发的机埠工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过程中,为个体包工头张建国谋取利益,收受张建国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建国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建国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建国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计某人民币的有关时间、地点及数额等经过情况;(2)姚庄镇水机站出具的张建国与姚庄水机站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明;(3)被告人计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三)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管理等过程中,为姚庄镇姚庄村水泥预制场承包人杨全芳谋取利益,在被告人计某的办公室收受杨全芳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杨全芳证言,证明其送给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有关情况;(2)姚庄镇水机站出具的杨全芳与姚庄水机站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明;(3)被告人计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四)20002年至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水利护岸工程建设、管理等过程中,为嘉善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富明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中:1、200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富明所送的代价券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0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富明所送代价券价值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王富明证言,证明其二次送给被告人代价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有关情况;;(2)姚庄镇水机站出具的王富明与姚庄水机站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明;(3)被告人计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二、挪用公款罪2003年8月至2005年,被告人计某利用担任姚庄镇水机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5841.5元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一)、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0000元给孟某,孟将此款项用于其个人独资经营的嘉善县姚庄镇下阳圩船舶修造厂进行经营活动,后孟于2003年10月17日将此款项归还给了姚庄镇水机站。(二)、2003年10月15日和11月19日,被告人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挪用公款30000元、25841.5元给时任姚庄镇副镇长陆某,并由陆某又将该款借给其表哥孟某使用,以归还信用社到期的贷款。2004年5月11日,被告人计某从水机站的小金库中拿出人民币55841.5元归还到水机站财务上。案发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孟某处扣押了55841.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下半年、2004年初分两次向其表弟陆某借过共55841.50元。另在2004年上半年,其还向姚庄镇水机站借过50000元”有关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向计某私人借55841.50元及出具一份借条给他的有关情况;(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按计某的要求曾经手出借二次公款给他人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55841.50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有关情况;(4)借条,证明陆某向计某借款55841.5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活期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2003年8月20日水机站“支付给孟某工程款5万元”、同年10月17日还款5万及2003年10月15日、11月19日从该站帐户上分别支取了3万元、2.6万元的事实;(6)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证明2004年5月11日水利农机站帐户上收到现金5万元;(7)农村信用社姚庄社收贷(息)凭证,证明在2003年11月19日“陆建峰”归还贷款26841.49元,其中本金25000,利息1841.49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5月17日从孟某处扣人民币55841.5元;(9)工商登记情况材料及企业法人执照,证明下阳圩船舶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在2004年变更为嘉善XX船舶有限公司等有关情况;(10)被告人计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一致,且能相印证。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并不影响上述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之认定。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嘉善县姚庄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系国有事业单位;(2)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及中共姚庄镇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姚庄镇党委的党员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计某作为自然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2005年7月7日从王伟丽处扣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计某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5841.5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二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计某是在被查获受贿罪部分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在向被告人调查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之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中的赃款人民币165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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