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高长顺与被告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高长顺,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高长顺,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卫生局干部,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菲,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西林,队长。被告牛波,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常青,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111号。原告高长顺与被告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航车队)、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德兵、被告金航车队法定代表人陈西林、被告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顺诉称,200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牛波驾驶金航车队陕AAXX**号东风大卡车违规越过双黄线行驶时与高炜驾驶的陕EXXX**号普桑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金航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148元,被告牛波与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航车队辩称,陕AAXX**号东风大卡车车主不是车队,该车是雍金明在中行分期付款买的,是雍金明个人所有的车。我们是中行的监管车队,只负责车辆的手续和年审,该交通事故与我们车队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牛波辩称,原告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私自转院,私自转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同意负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其与金航车队未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原告不应起诉自己。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牛波驾驶陕AAXX**号东风大卡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四处门前,前车停车,其躲避车辆越过双黄线行驶时,逢高炜驾驶的陕EXXX**号普桑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陕EXXX**号车上驾驶员及包括原告高长顺在内的三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2005年5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以第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长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长顺在陕西省建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2元。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颈骨折;脑震荡;左小腿挤压伤;高血压病。原告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5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共8天,住院费为2237.02元。2005年5月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上缘骨折。原告自2005年5月6日至2005年5月3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花住院费146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理疗,1月、3月、半年复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遂于2005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其月工资为1344.5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083.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人民币211元。陕AAXX**号东风大卡车产权登记在金航车队名下。庭审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与原告乘坐的陕EXXX**号普桑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牛波违章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长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考虑原告具体伤情予以酌定。被告金航车队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失3000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表示放弃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长顺医疗费3784元、误工费5378元、护理费3251元、交通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共计13132元。被告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高长顺要求被告牛波、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之诉。诉讼费716元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西安金航运输服务车队、牛波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前款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