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刘某、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刘某,陈某甲,陈某乙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198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另一人,于2005年5月18日到达绍兴市区,入住金鱼宾馆508房间,共同预谋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盗窃作案,并进行了分工。同月19日7时30分许,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北一区一楼1319—1320号门市部,由陈某乙等二人望风掩护,刘某、陈某甲进入门市部内间,陈某甲窃得季某放在凳子上的咖啡色女工挂包1只,随即放入刘某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内。所窃包内有500美元及其他物品。后将美元在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江桥支行进行兑换。根据当日外汇牌价,被盗美元折合人民币4,144.45元。同月22日10时许,当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桥轻纺市场再次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刘某、陈某甲的交代,在杭州市萧山区一宾馆内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追缴了人民币1,800元,其中1,700元已发还给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宾客住宿登记表,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凭条、外汇牌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黑色提包和追缴的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罪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季莉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