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金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5年5月22日上午,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的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库上班时,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同事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无密码的建行工资存折1本,当日到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钱清分理处取现980元。6月11日,金某又到该分理处取现1,460元,后将存折丢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取款凭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