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汪颐观与嘉善天宏木业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汪颐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负责人:陶小明,厂长。原告汪颐观诉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颐观诉称:2003年7、8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8日归还,并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元,付款期为2004年4月8日的现金支票,用途为归款。但到期后,原告去取款时被告知被告账上无款,后被告又多次承诺归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4月8日现金支票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及赔偿原告利息的依据;3、证人许洪根证词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未作答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并以票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开具支票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应付原告汪颐观借款30000元;二、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4月9日起对借款3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5年8月10日止);三、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