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05年6月3日中午,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宝纺棉麻印染厂208宿舍内,窃得与其同住的蒋某、吕某乙二人放在各自箱子中的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各1本。同月7日10时许,吕某甲将所窃存折到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马鞍分理处,分别提取人民币800元、1,100元,藏匿于自己的床铺下和床底的鞋盒中。同日中午,蒋某和吕某乙持银行借记卡到该分理处取款时,发觉存款被人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吕某乙的陈述和辨认录像笔录,取款凭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赃款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甲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辩护人申屠永谊建议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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