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05-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傅定坤与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定坤,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傅定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苗。被告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根富,经理。原告傅定坤为与被告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定坤及委托代理人沈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定坤诉称,2005年4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浙D×××××)在104国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公司驾驶员曹永清驾驶的浙A×××××车在104国道线上由西向东行驶,双方途径104国道柯桥育才路的交叉口处,双方仍直行,但被告车辆为避让前方的车辆突然改变方向,不按正常方向行驶,驶入原告正常行驶的车道上,以致撞上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分析后认定,被告车辆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2,000元。被告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未到庭辩称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公司驾驶员曹永清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104国道线上由西向东行驶,双方途径104国道柯桥育才路的交叉口处,因被告车辆左转,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分析后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员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同时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2.57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已剔除)、误工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8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14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6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自述事故经过及原因、事故现场示意图、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绍兴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驾驶员曹永清因驾车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身体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曹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曹永清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曹永清的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的误工日期并结合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工资收入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受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数额远高于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对超过评估价格部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恒石油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定坤医疗费3,832.57元、误工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84元、交通费150元、修理费1,146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130.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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