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吕学春终结执行裁定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郯城县
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郯执字第789号徐敏洋诉吕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郯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2004)郯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守坤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