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甘肃省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与重庆市石棉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甘肃省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重庆市石棉制品厂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阿民初字第36号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矿销售科科长。被告重庆市石棉制品厂,驻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法定代表人夏洪光,厂长。本院受理甘肃省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诉重庆市石棉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甘肃省恻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重庆石棉制品总厂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大渡口区茄子溪分理处,帐号为:****0152的存款2150.9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重庆石棉制品总厂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大渡口区茄子溪分理处,帐号:****0152的存款2150.9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康秀琴审 判 员 段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向文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