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武侯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青奎与被告罗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奎,罗维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付青奎,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维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付青奎与被告罗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奎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在双流县东升镇金星村所在地的九龙家私厂新建厂房建筑工地,带领30余名农民工一起具体从事被告承包的建筑劳务工作。这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所带民工的部分工资,尚欠14696.00元未付,有被告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见人也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付青奎工钱14696元及利息290.98元(从2004年1月19日到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利息的20%58.20元由原告上缴国家税收。被告罗维刚未作答辩。原告付青奎为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属实,除了当庭陈述的内容外,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付青奎举证认为,原告在双流县东升镇金星村所在地的九龙家私之新建厂房建筑工地从事被告承包的建筑劳务工作后,被告未付清工钱,于2004年1月19日写下欠条1张,载明尚欠14696.00元。被告罗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付青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系原件,在罗维刚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之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上罗维刚的签名系真实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付青奎于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在双流县东升镇金星村所在地的九龙家私厂新建厂房建筑工地,带领30余名农民工一起为罗维刚承包的建筑劳务工作。罗维刚向付青奎等支付了部分报酬,但未付清工钱。2004年1月19日,罗维刚向付青奎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付青奎在金星村工地的人工非4696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欠款人:罗维刚。”此后,付青奎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工钱,但均未找到罗维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青奎为罗维刚承包的建筑工程工作,罗维刚未结清工钱,尚欠14696元未归还,罗维刚应当承担清偿付青奎工钱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的起始,应当自付青奎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即付青��起诉之日起。付青奎要求罗维刚给付利息税,由其上缴国家税收,因税收应由相关部分收取,付青奎无权代收代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青奎劳务费14696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二、驳回付青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其他诉讼费30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20元,由罗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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