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尧泉与章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尧泉,章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70号原告金尧泉,农民。被告章文祥,农民。原告金尧泉为与被告章文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尧泉诉称,被告在2003年3月开始因其所承揽的工程需要,陆续向我购卖油漆辅料,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后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应付给我货款7,114元,并由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为凭,载明:“今欠金尧泉材料款计人民币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正,到7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11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14元的事实。被告章文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祥应支付给原告金尧泉货款7,1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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