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周喜冲与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周喜冲,金永潮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15号原告周喜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陆素梅,均系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永潮,农民。原告周喜冲为与被告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喜冲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冲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金永潮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金永潮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永潮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永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潮应归还原告周喜冲借款人民币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