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王伟丽与俞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伟丽,俞国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771号原告王伟丽。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王庙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友法。被告俞国。原告王伟丽因与被告俞国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王友法,被告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丽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庙胜诉称:200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以给游戏卡为由将正在玩耍的原告叫到其家中,在二楼剥下原告的裤子,先后二次对原告实施奸淫,后案发。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尤其是原告本人的精神痛苦,将随着其年龄的增大而不断加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24.89元、车费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73.89元。被告俞国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已承担刑事责任,不用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合理,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况且我又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在自己家中对原告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8日、7月15日原告因感下腹痛、睡眠不好,先后两次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4.89元,产生交通费200元,合计424.89元。因双方对经济赔偿争执不一,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2005)绍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绍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侵害,因身体不适,先后二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花去医疗费224.89元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花去医疗费22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至于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形式来看,多为出租车发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系包车所产生,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俞国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既已承担刑事责任,不用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理由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丽医疗费、交通费424.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俞国负担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