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本市含光北路143号含光小区高尚楼*层*座。法定代表人王瑄,总经理。委托代表人王奋斗、张翊,男。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友,男。委托代理人李家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奋斗、张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友、李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自己承接的旅游团队在西安段的旅游服务委托原告代为履行,原告履行完被告委托的团队服务后,双方亦对旅游服务费的帐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对团费进行了确认,但其在催要欠款时,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长期拖欠。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团费55006.60元、承担利息3610.05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传真件无原件,且没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和财务章,故不应由其承担给付团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接其在西安的旅游团队。原告履行义务后,于2003年9月3日发传真给被告,让被告确认团费数额,被告于次日回传真给原告确认团费总额为55416.60元,已付10000元,欠45416.6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对承接被告2003年11月5日至11月7日的团队费用交由被告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承希于2003年11月9日签字确认欠款为9590元,以上两笔团费欠款共计55006.60元。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接旅游团队的是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市场部,该市场部是被告下设的没有营业执照的部门。被告称,该市场部成立于2002年,于2003年6月撤销,承希是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已离开其单位,无法找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旅行团费结算通知书系原件,团费对帐单系传真件,其上有承希的签名和被告市场部加盖的印章(非鲜章),其余旅行团费结算通知书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文书,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载明的全部文字和印章是否于2003年9月从被告传真机传至原告传真机的,该书证是否由原告的传真机接受来自被告传真机发送的上述信息后直接打印形成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回函称:因目前没有持有资质的单位能够对此进行鉴定,故将本案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团费结算通知书和对帐单、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市场部的委托承接被告在西安的旅行团队,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在履行完毕受托义务后与被告结算的团费数额应为有效。被告的市场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对外经营机构,因不具有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资格,其对外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团费结算通知书系被告市场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原件、团费对帐单上盖有被告市场部的印章和市场部工作人员承希的确认签名,被告也无证据予以否定,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余旅行团费结算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被告的确认,故为无效证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系复印件,该对帐单上也无其单位加盖的公章和财务章,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传真的使用在目前人们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普遍的文件交往方式,尤其旅游行业的传真往来,更为普通,已成交易习惯,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传真文件非原件,故对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债务应予确认,被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利息3610.05元和赔偿损失8000元,因双方确认团费时并未确定被告给付团费的期限,原告也是在本案起诉时才主张其权利的;其次,其也并未提供因被告未给其支付团费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此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承接旅游团队合同及团费结算通知书、对帐单有效;二、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承接团队服务费55006.6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2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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