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张耀民与陕西永旭广告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耀民,陕西永旭广告包装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张耀民,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木工。被告陕西永旭广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电子城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付永涛,该厂厂长。原告张耀民与被告陕西永旭广告包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8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丽屏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