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5-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杜华根与汤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杜华根。委托代理人徐骏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龙。原告杜华根为与被告汤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汤文龙向原告购买烘箱等设备及218公斤塑粉,共欠货款33315元,其中,设备款29500元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塑粉218公斤计3815元由被告的经办人签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9500元和塑粉款3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款欠条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结欠原告设备款29500元。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粉款3815元,由被告的经办人签收。4、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要证明的事实,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0日,被告汤文龙向原告杜华根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尚欠杜老板设备款2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着,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文龙欠原告杜华根货款29500元,证据确凿,未能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塑粉款3815元,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华根货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3元、保全费3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096元,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190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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