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5-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徐某为达成与浙江省淳安千岛湖工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公司)朱某甲购买布匹的协议,在明知自己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答应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4年4月止,被告人徐某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兴狮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淳安公司,价税合计578,805.52元,其中税款84,099.96元,已由淳安公司申报抵扣。2004年8月18日,浙江省淳安县国家税务局已从淳安公司追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辩护人韩燕华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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