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张炜祥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张炜祥;陈志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张炜祥。被告陈志华。原告张炜祥诉被告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祥诉称,被告在2003年向原告订购水泥预制板一批,总计价款5,0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结果。2004年1月19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除在2004年5月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外,余款4,092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2元。被告陈志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月19日由绍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因货款纠纷一事在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志华曾向原告张炜祥购买预制板共计价款5,092元。2004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调解,双方于同年1月19日达成一致协议,并由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了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及绍兴县柯岩派出所盖章的调解书(一式三份)。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2元,被告承诺于2004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4,092元于2004年5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外,余款4,092未予支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买卖预制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后被告在绍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应支付给原告张炜祥货款4,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