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5-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2001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臧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81号处,窃得黄桂荣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F×××××新大洲SDH125-39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8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佳荣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臧某的身份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移送在案的被告人臧某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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