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汪兆平与杭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汪兆平,杭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汪兆平。委托代理人周锦元。被告杭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华。委托代理人陈曙华、杨洋。原告汪兆平为与被告杭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诉至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同年6月1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被告尚未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被告对原告要求分配适当工作的请求置若罔闻,未补发原告的工资,补缴中断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为此,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但被驳回申诉请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15日至今的工资损失36000元;2、被告续办补缴原告中断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争议,及2003年5月15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执意要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上班。2、(2004)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尚存在劳动关系。3、袁笑永、任建国、王建新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中院终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工作。4、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从2003年2月起未领到过工资。5、余杭区社险办证明,证明被告从2004年9月起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2年12月起旷工至今,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旷工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审理终结后,已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已经公告送达被告并发生了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原告2002年12月起旷工至今。2、(2003)上近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争议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过及原告2002年12月开始旷工至今的事实。3、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起旷工至今。4、报告、通知各二份;5、除名决定及公告各一份。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因长期旷工被除名的事实。6、被告单位劳动纪律检查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的文件依据。本案在审理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三证人分别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无旷工情况。被告认为三证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原属同单位职工,证人当庭证词与书面证明有出入,证人也非单位考勤人员不能对原告是否旷工作出评断。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中除了王建新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其余两证人未提交被告职工身份证明。故本院对王建新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证人证词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未记载原告旷工事实,通知未送达原告,单位劳动纪律检查实施细则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4、6已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故本案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兆平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12月起因原告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其所在部门要求将其调至公司劳动力调配中心。后原告未按规定报到并继续旷工。为此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前去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同年7月原告以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9月3日该委作出(2003)杭劳裁字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3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告并未作出除名决定,双方尚不存在劳动争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未给予安排。2004年7月10日被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同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2005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仲裁申请。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8月,2004年9月起停止交纳。被告自2003年1月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履行为被告工作的义务,被告则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已于2004年8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并未就该除名决定提起仲裁。故本院确认该期间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9月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作出除名决定之前,原、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也曾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工作。虽原告未实际工作,但其尚属被告职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不低于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支付原告汪兆平2004年3月至8月的基本生活费。二、驳回原告汪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亚新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