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5-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生波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生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波,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灞桥区法院退休干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原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生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峰与被告李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6月6日,被告李生波分两笔借原告31257.36元,承诺2004年归还。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1257.36元及利息、滞纳金9856.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生波辩称,被告在与其另一起诉讼中反诉状称此两笔贷款本息已归还,请求原告归还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波于2003年6月16日与原告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笔借款金额为9257.36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31日,月息为8‰,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一笔借款金额为22000元,月息为10‰,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我院,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滞纳金9856.41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本金可以归还,但不愿承担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两份、协议两份及利息、滞纳金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另案反诉状中称该两笔借款已还清,原告认为被告误解原告反诉意见,且被告也未提供还款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华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527.36元、利息7209.88元、滞纳金2646.53元,以上合计41383.77元(逾期支付,按双方协议约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1664元由被告李生波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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