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陕西高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人人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高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人人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陕西高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仕雄,男,该公司业务主管,住西安市。被告陕西人人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建,男,该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权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陕西高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食品公司)与被告陕西人人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居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雄、被告人人居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张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食品公司诉称,2003年向被告所属北院门店供应妙士(奶类饮品)及香格里拉藏秘(红酒)等饮品。2003年元月至2003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66元。被告人人居饮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供货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饮品,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凭证22张共计货款4866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有被告职员李静、党文利签字。2、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人人居酒店出具的入库单6张计4670元,2003年6月9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计196元,两次共计4866元,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发货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单位盖章,且李静、党文利也不是其公司职员,故不予认可;证据(2)既无相关主管负责人签字也无被告盖章确认,故也不予认可。经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人居饮食公司北院门店属于人人居饮食公司分店,由个人承包经营并使用人人居饮食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6月底该分店已停业。李静、党文利是否是被告北院门分店员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无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当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发货单上有李静、党文利签字。但被告不予认可其二人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对此反驳。故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货物为被告下属的北院门分店接收。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高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陕西人人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86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