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章才昌与章伟苗、蒋成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章伟苗,蒋成香,章才昌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伟苗。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才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上诉人章伟苗、蒋成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伟苗、蒋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上诉人章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邻而居。2004年10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23天,损失医疗费7493.53元、误工费2807.70元、护理费1372.41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费345元,合计12178.64元。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所作的对原、被告及对证人王某等人的询(讯)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之伤非因被告行为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已经认定的原告之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法院未认定的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伟苗、蒋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才昌人民币12178.64元;驳回原告章才昌其他诉讼请求。章伟苗、蒋成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的头颈部。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用于颈椎病的治疗,而颈椎病即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发病原因系年龄的增大而非外伤因素,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两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因医治该疾病所生费用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医学审查意见未分析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发病机理,所作认定显属错误。二、上诉人蒋成香的侄子蒋先念亦参与了对被上诉人的殴打,原审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不当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两上诉人在公安调查阶段均承认殴打过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医鉴定结论也确认了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颈椎致被上诉人颈椎受伤亦系事实,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被告主体不符的抗辩意见,现其又未能提交证明其所称另一侵权人身份情况及实施行为的相关证据。公安在调查中并未将该人列入调查范围,即该人的身份情况及参与殴打的事实尚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故属身份不明之情形。即使其参与殴打系事实,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属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之情形,依法应由业已确定的侵害人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所列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共同致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两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审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及本案目击证人虽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另叫一人参与殴打被上诉人,但对该案外第三人的姓名等身份情况陈述不一,公安机关也未对该案外第三人实施传唤调查。仅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称之人即蒋先念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其身份情况也无法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系案外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也未行使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权,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之人系本案共同侵权人及其确实的身份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本案诉讼活动可在原判所列当事人之间进行。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章伟苗、蒋成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单卫东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