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国生与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生;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李国生。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刘相明(被告刘凯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法定代表人许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守义(特别授权),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俊(特别授权),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原告李国生与被告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刘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守义、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9日,被告刘凯驾驶的浙F×××**小型拖拉机途经嘉善县××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刘凯赔偿医疗费22668.70元、护理费2057.70元、伙食补助费855元、误工费6380.20元、交通费493元、停车费15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92469.60元,扣除已付的22668.70元,尚应支付69800.9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上海长征医院病历一本、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0张、挂号发票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7天及化去医疗费22668.70元;4.停车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77张,证明原告化去停车费15元、交通费493元;5.上海长征医院住院通知单及病情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0元;被告刘凯辩称,对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本人已没有能力支付了,已付的这部分也是借来的。被告刘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刘凯所驾驶的浙F×××**小型拖拉机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刘凯之间是一种商业保险关系,故原告不该列本公司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列入赔偿项目中,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凯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国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9日9时10分,被告刘凯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途经平黎线××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3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凯赔偿各项损失计92469.6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68.70元、护理费2057.70元(36.10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误工费6380.16元(33.23元/天×{57天+135天})、交通费493元、停车费15元。计32469.56元。被告刘凯己预付22668.70元。另查,被告刘凯驾驶的浙F×××**小型拖拉机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刘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李国生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分析,被告刘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凯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考虑原告需继续治疗的因素,故对被告刘凯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不作扣除。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的事实,且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对原告的理赔数额尚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赔偿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国生医疗费等损失计324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李国生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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