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褚涛与绍兴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绍兴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褚涛
委托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潜润。委托代理人:王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涛。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褚加林。上诉人绍兴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为与被上诉人褚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上诉人褚涛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褚加林、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褚涛为委托方(甲方),交流中心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自费出国留学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甲方为赴澳大利亚泰勒学院留学就读高中、语言,资源委托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协助办理。具体约定有甲方责任:1、确认委托乙方申请的学校,经乙方的协助办理申请成功后,接受该学校及专业;2、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赴前往国家所需的各项申办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凡因材料弄虚作假或未能按照规定时间、样式提供材料造成不能留学成行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协议规定的缴费条款,按时付清所有款项;4、根据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办理护照;5、获得前往国家签证后,应在指定日期内前往规定的学校报到。乙方责任有: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如下服务,乙方应本着对甲方负责的原则,根据甲方的条件确定甲方是否符合留学条件;指导甲方准备入学申请材料,为甲方申请取得学校的入学通知书;指导甲方办理护照;指导甲方准备签证申请材料,为甲方取得签证;妥善保管好甲方提供的申办材料,为甲方做好保密工作;另约定申办费为人民币100元(不退还),报名费人民币1000元(领取学校入学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后就不退还),签证费人民币1800元(送签后就不退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如签证不成功,全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办理有效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申办费为人民币100元,报名费人民币1000元,签证费人民币1800元,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2003年6月20日,泰勒学院墨尔本校区发出录取通知书,泰勒英语课程开始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结束日期为2004年7月2日,11-12年级的开始日期为2004年7月9日,结束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该通知书同时注明学生将费用汇到泰勒学院的银行汇票是学生接受该通知书的证明;或者可以通过以下账户信息将费用通过银行直接转到泰勒学院的账户。因办理签证必须要有留学担保,2003年7月9日褚涛父亲为褚涛留学向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办理出国留学贷款,数额为人民57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9日,该贷款于2004年3月5日归还,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20862元。为办理签证,2003年9月19日,褚涛在上海国宾医疗中心体检,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其中邮费50元)。2003年9月24日,褚涛父亲根据交流中心提供的收款人与账户,将学费汇入詹泉账户。后褚涛将交流中心认为必需的材料交给交流中心,由交流中心办理有关签证手续。交流中心受到褚涛的签证材料后,又将这些材料邮寄上海澳星,上海澳星再向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申请办理相关签证手续,但交流中心收到褚涛的相关材料后在办理签证的过程中,将褚涛护照遗失。因护照遗失,未能按时办理签证,导致褚涛不能按时入学,但泰勒学院同意变更入学日期,为开始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2004年2月9日,为补办护照之事,褚涛父亲往返北京,来回机票为1436元(其中机场建设费116元),以及护照费200元。2004年2月16日前,因褚涛签证仍未办好,褚涛亦不能按时入学。2004年3月1日,褚涛签证获得批准。泰勒学院同意再次变更入学日期,学术英语(中级到高级)课程开始时间为2004年4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10-12年级课程开始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结束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并且规定11年级的课程必须以雅思5.0分为条件,所以在开始11年级课程时,必须提供雅思5.0分(或者相当于雅思5.0分的英语能力证明)的证明的原件。2004年3月下旬,褚涛父亲向绍兴市消费者协会就褚涛出国留学之事投诉,要求交流中心赔偿经济损失。之后,褚涛父亲分别向交流中心、泰勒学院书面提出退学申请,就退学、学费、损失承担提出观点。最终,褚涛决定继续留学泰勒学院,并于2004年4月8日购买一张于2004年4月12日由上海至墨尔本的单程特价机票,因4月12日墨尔本无人接机,褚涛只好退票,退票损失为人民币800元。经交流中心安排好接机住宿后,褚涛于2004年4月27日赴澳大利亚学习。2004年5月20日,褚涛父母向学校去信,称“我于4月6日、9日、16日三次以书面形式提出退学,后经多次劝导、承诺,考虑到办理护照的艰难、孩子的前途、退还学费的困难,才勉强硬着头赴澳学习,可到澳洲后,据褚涛多次来电告知,语言学习时间太短,不能保证在8月底前正常通过,势必影响今后的正常学习,褚涛的母亲三次向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尚未答复。现经慎重考虑,再次向学校提出以下建议,望予以答复:据留学中介讲,只要在澳洲学满16个月(包括语言学习时间),就能如期升入大学,现我们要求学校将语言学习延到年底,2005年进入12年级学习(小孩不愿重复11年级);泰勒学院设有国际学生大学预科课程,能否将褚涛转入大学预科学习;如果以上两点建议不能实现,可否让褚涛回国内学雅思,并在国内办理大学预科手续,待大学预科手续办好后,再回泰勒学院学语言,请保留褚涛在泰勒学院所交的语言及11年级的学费(不知能保留几年)。”2004年5月12日,学校董事长给褚涛母亲回信,称“谢谢你最近的传真,该传真是由你儿子的监护人转交给我们的。你在2003年6月签字的入学表的申请表明你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这些条款限制,这些条款表明你已经读过撤销、退还政策并同意遵守这些条款。由于褚涛在2004年5月3日两周前着手他的英语课程,我不能答应你的要求,即为了让褚涛返回中国完成他的学业而退还费的要求。但是,在褚涛的档案里我注意到褚涛的签证是在2004年3月1日签署的,我很疑惑他为什么直到2004年5月3日还没到泰勒学院。褚涛目前的英语水平是初级的,对褚涛而言,通过努力学习,达到高级水平以在2004年8月进入泰勒是不能的。他需要在2005年完成12年级的学习,有望在2006年开始大学学习。”褚涛的学习主任也给褚涛母亲来信,称“褚涛目前的签证571类别是不允许他直接转学12年级和莫纳西大学预科课程。如果你希望褚涛回中国参加雅思考试,如果他能获得平均5.5,其中各项不低于5.0,如果他能成功申请获得2005年1月份的预科课程的入学,如果获得新签证,泰勒学院将把多余的英语课程费和11年级学费转入他的预科课程学费。”因褚涛的要求不能满足,褚涛遂于2004年5月25日乘机回国,飞机费为11000元。被上诉人交流中心以未与澳大利亚的泰勒学院建立真正的业务联系,致使褚涛无法按计划在泰勒学院学习,且交流中心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为由于200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交流中心退还中介费9900元、赔偿损失14579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流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导致护照丢失及签证时间被延长并非交流中心的过错;褚涛在与交流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已经明确就读的是高中课程,交流中心根据协议约定为褚涛办理的也是高中生签证;交流中心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项目,并非褚涛所称的故意违法行为;褚涛要退还中介费不符合委托协议中有关退款事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有二,一是合同是否有效。对此,褚涛认为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交流中心没有取得特许经营的资格;交流中心认为有效。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经营。交流中心2001年7月24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管有提供出国(出境)涉外服务(考察、进修、培训、劳务、翻译),并无自费出国留学,且交流中心也没有提供其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故交流中心没有特许经营资格。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褚涛与交流中心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是因合同无效给褚涛造成的损失范围。褚涛认为除了中介费9900元外,还有退票费800元、补办护照的机票与机场建设费1436元、银行利息20862元、学费110301元、出国体检费1200元、护照费200元、回国机票1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流中心认为9900元中,中介费只有7000元,其余2900元(申办费100元,报名费1000元、签证费1800元)不是交流中心收取的,不应返还,至于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更不应赔偿。根据合同法原理,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的对象与范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即无过错一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主要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和机会利益。本案中,交流中心受到中介费7000元,应该予以返还;就申办费、报名费、签证费,尽管这些费用最终没有归交流中心所有,但属于褚涛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交流中心应该予以赔偿;就体检费、银行利息,因褚涛出国应该提供体检资料与银行担保资料,所以这些费用也属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就补办护照的机票和机场建设费,以及护照费,尽管交流中心辩称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褚涛护照遗失,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责任应由交流中心承担;以上损失应由交流中心全部赔偿,理由是交流中心明知自己无特许经营资格而订立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交流中心,褚涛在订立合同上是无过错的,因为作为一般法律专业的第三人一般也不会知晓自费出国留学属于特许经营,故作为非法律专业的褚涛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就退票费,造成退票费的原因是没有安排接机,在安排接机问题上,褚涛和交流中心均有过错,因此各半承担;就学费、回国机票,尽管合同无效,但通过交流中心的努力,还是达到了合同的目的,即褚涛可以出国留学,并且也在双方约定的学校留学,所以褚涛要求交流中心全部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公平理念,因褚涛现已回国,该部分费用确实也是褚涛的损失,在该损失的赔偿上,因褚涛的签证是571,以及褚涛与交流中心之间的“委托中介合同”履行完毕后,褚涛的该部分损失是其与第三人发生的损失,并非是其与交流中心直接发生的损失,故褚涛应负主要责任,但交流中心确实无特许经营资质,并且交流中心的行为确实导致褚涛的语言学习时间缩短,故交流中心应负次要责任,故对褚涛的该部分损失,由交流中心负担40%,褚涛自负60%;就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交流中心应返还的数目与赔偿的损失数目最终确定为:中介费7000元外、申办费100元、报名费1000元、签证费1800元、退票费的50%为400元、补办护照的机票与机场建设费1436元、护照费200元、出国体检费1200元、银行利息20862元、学费和回国机票的40%为48520元,合计82518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交流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褚涛人民币82518元。二、驳回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4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合计人民币5304元,由褚涛承担3000元,交流中心承担2304元。上诉人交流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特许经营,因此说明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而行政许可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也就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2、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诉人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特许、禁止经营的范围。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内容不公。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即使协议无效,上诉人应赔偿的费用也只有订立合同的费用和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原审判决将体检费、银行利息、学费、回国机票等列入实际履行的费用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褚涛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属于特许经营,只有取得相应证书的中介机构才能从事该服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本案合同无效是明知的,按照缔约过错的理论,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所花的各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责任划分也基本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交流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被上诉人褚涛的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交流中心与被上诉人褚涛之间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效力;如该协议无效,赔偿损失责任如何确定。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褚涛认为上诉人交流中心未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交流中心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不属于国家限制、特许、禁止经营的范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交流中心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成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提供出国(出境)涉外服务(考察、进修、培训、劳务、翻译)。因此,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超越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仍应认定合同无效。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2002年10月25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教外综[2002]51号)中又重申“严格把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准入关。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活动。”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交流中心未取得留学中介服务的经营资格而认定上诉人交流中心与被上诉人褚涛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交流中心认为该协议有效且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的其中一个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其根据既不在于侵权行为,也不在于违约行为,而在于缔约过失行为,故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的性质确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正确的。按照一般通说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履行的费用和合理的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将中介费用、报名费、签证费、申办费、体检费和银行利息等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是正确的。对退票费、学费和回国机票的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分担比例,属于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交流中心就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礼费5224元,由上诉人交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