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赵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感情不错。原告怀孕后感情出现问题。2002年双方关系非常紧张,2004年一直伴随着争吵,2004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的矛盾是由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左右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倪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也跟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