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杨友明与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杨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海平。原告杨友明为与被告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明的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明诉称,被告于2002年向原告购买铁沙,2003年8月1日双方结帐,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500元。原告经数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蒋海平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蒋海平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未承诺履行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友明货款35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