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荣兴与金水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王荣兴。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水根(嘉善商城金氏副食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兴为与被告金水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金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兴诉称,200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经营部工作,为被告推销各种副食品。2004年9月5日,原告在去业务单位��路上,因雨天路滑,所骑摩托车侧翻而受伤。现原告之伤已基本治愈。因原告系被告雇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1.20元、误工费6850.30元、护理费697.34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7328.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门诊病历1份、医疗检查诊断报告4份、收费收据14份、医疗证明书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所驾摩托车侧翻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581.20元,以及经医疗诊断应休息三个月,并尚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2、代理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3、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被受理。被告金水根辩称,原、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原��系推销北京一公司的产品,其工资也由该公司发给。此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但即使能够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向真正的雇主请求赔偿,而不应向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2),此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金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由于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据此获得的证人证言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因骨折于2004年9月5日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581.20元。经医疗诊断,出院后尚需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此前,原告受聘推销北京一公司产品。原告曾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与本案被告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但因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未获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受伤骨折入院治疗的事实有据可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原告也就不能要求本案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