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林关海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林关海,金权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88号原告林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权。原告林关海为与被告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关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关海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金权以支付染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权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4年10月21日由被告金权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1日,被告金权向原告林关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关海人民币现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金权向原告林关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权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权归还给原告林关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