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0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小红与被告何长利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红,何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常小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通用汽车配件经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利,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泾阳县蒙家桥长通蓄电瓶经销部业主。原告常小红与被告何长利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红诉称,被告与其常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3年6月22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27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277元逾期还款利息1527元。被告何长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200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收到东北电瓶14个(100Am,4个;150Am,4个;200Am,4个)兑金额3812元,已付1012元,下欠2800元整(贰仟捌佰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章。当月27日,被告在欠条上附:“2002.4.27日,付323元,下欠2477元”。2003年1月,双方为了进一步规范合作关系,签订《2003年东北牌蓄电池经销协议书》。同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注明货款7764元未付。同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6月21日的送货单注明货款5036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527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销售协议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常小红货款15277元及利息1527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何长利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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