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陈后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后昌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28号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号。诉讼代表人赵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后昌,农民。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陈后昌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被告使用号码为5762442的固定电话,自200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共积欠我公司电话使用费754.94元,至起诉之日止应偿付违约金158.3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话使用费754.94元,偿付违约金158.33元,合计913.2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号码为5762442,帐户名为陈后昌的帐务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固定电话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后昌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真实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通讯服务,理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被告所欠原告电信费用的事实清楚,因其逾期不交纳该项费用,应按所欠费用加收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昌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电话使用费754.94元,偿付违约金158.33元,合计9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