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简洪礼、罗锐与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桥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简洪礼,农民。原告罗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桥村。法定代表人陆金根,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洪礼、罗锐与被告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桥村经济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礼、罗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5年6月4日下午,两原告之子简鑫鑫与其姐姐路过被告所有的机埠时不慎掉入水渠中,因被告的水渠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而且水渠正在抽水,水流很急,将简鑫鑫冲入没有网罩的地下水渠,造成简鑫鑫因溺水身亡。因被告作为该机埠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而造成简鑫鑫的死亡。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0458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43.80元,合计132871.80元的80%,即106297.44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不是机埠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所在横泾桥村所发生事故的机埠原来都有网罩等安全设施,因网罩先后被人偷去过几次,村里如发现后都能及时补上。当然,村里也不可能每天派人守着机埠。对这次事故造成简鑫鑫死亡,被告表示同情,但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客观的,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15时左右,两原告之子简鑫鑫(出生于2002年11月22日)与其姐姐等人在被告所在村范围内的机埠水渠处玩耍,因当时机埠正在打水,而水渠口无任何防护设施,简鑫鑫不幸落水,被水冲入地下水渠,造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就本案所涉事宜未能进行协商,两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在村机埠水渠口原有4至5根钢筋作为网罩,以起到安全保护作用,但事故发生时无任何防护设施。该水渠口径约70公分,长度100米左右,接连二根约总长度200米。而简鑫鑫等人在水渠口玩耍时,机埠附近工厂门卫人员亦曾劝说不要玩耍,但由于当时两原告不在现场,且无其他成人看管孩子,以致事故发生。简鑫鑫死亡时尚不满三周岁。另外,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关于简鑫鑫死亡的证明各一份,照片五张、惠民派出所询问魏娇娜等人笔录三份;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之子简鑫鑫在被告所在村机埠水渠口玩耍时,失足掉入水渠,不幸被水冲入渠内溺水身亡是客观事实。因简鑫鑫死亡时尚未满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作为其父母即本案两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其子尚幼小的情况下,却未能履行监护职责,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以致酿成悲剧,故对此事故,两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者,在其村范围内的机埠水渠口未设置警示标记,该水渠口虽曾有过几根钢筋以代替网罩起一定安全保护作用,但事故发生时,水渠口防护设施缺失,从而未能消除安全隐患。显然,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案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简鑫鑫的死亡向两原告作出适当的事故赔偿和精神抚慰。庭审中,被告以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两原告虽认为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者,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票据,故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简洪礼、罗锐因简鑫鑫死亡后操办丧事的误工费343.8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0426.50元,合计132690.30元的40%即53076.12元。二、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款项计人民币58076.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6元(两原告已预交2318元、缓交2318元),由两原告承担2913元,被告承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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