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军,无业。1998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军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荀晓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钱军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楼划价处,窃得陈根龙挂在右腰间皮带上手机套内的三星D4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62.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军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军辩称,其没有偷手机,手机是一个绰号“爆眼”的四川人扔给他,他没有接到,才掉到他旁边地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钱军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楼划价处,窃得陈根龙挂在右腰间皮带上手机套内的三星D4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62.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钱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陈根龙陈述,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物品的价格等事实。2、证人陈某、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目击了被告人钱军扒窃了陈根龙挂在腰部的手机并将其抓获的整个过程。在事后又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钱军。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格。4、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钱军处扣押被窃手机并已发还失主陈根龙。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钱军系累犯。关于被告人钱军认为其没有偷手机,是别人将偷到的手机扔给他,他没有接到,才掉到他旁边地上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钱军在行窃时被发现并当场被抓获,有失主陈根龙陈述,缴获的赃物,证人陈某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钱军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钱军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钱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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