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王炳林与章忠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炳林,章忠意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1340号原告王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王维永,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忠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土兔。原告王炳林为与被告章忠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章忠意的委托代理人卢兵、余土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4日、4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染料合计价值36,620元,被告出具三份欠条。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染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已对外进行了赔偿,也是致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经营亏损的原因之一;要求退还未用部分的染料,用掉部分的染料折价处理;被告仅系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保管员,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章忠意就出具欠条,也是不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对章忠意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章忠意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4月14日出具给王炳林的欠条共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忠意确认欠原告王炳林人民币24,470元、8,550元和3,600元,合计36,62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章忠意系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保管员,其作为职工在对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属于超越职工的职权范围,是无效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1、由原告王炳林分别于2005年3月3日、12日、24日和4月14日开具的《供货提单》复印件五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染料系供给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浩苗)的,而被告章忠意仅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任浩苗、余土兔与陈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所供染料有质量问题,造成染布出疵并赔偿陈某损失39,000元的事实。3、证人茅某陈述称,我是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配方员,负责配方,染料进货由公司负责。2005年4月6日晚上第一次配色后颜色发红,成了次品,共染了11缸,计3万多米,但该染料向谁买的不知道,只知道是嘉业产的。4、证人陈某陈述称,其于2005年4月委托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由余土兔、任浩苗承包的车间加工印染布匹325匹,计30,000米,造成染色出疵,主要是有红光,原因可能是染料配错,也有可能染料本身带有红光,但未鉴定过。到4月底经协商后由余土兔、任浩苗赔偿我损失39,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不同意质证;证据2、4,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被告章忠意的签字,也没有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且协议双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故对该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陈某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人茅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染布出现质量问题是染料还是配方原因造成的,故其证明内容也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三份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和证人茅某、陈某的证言因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忠意先后于2005年3月24日、4月14日出具《欠条》三份,分别确认结欠原告王炳林染料款24,470元、8,550元和3,600元,合计36,62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章忠意结欠原告王炳林染料款36,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忠意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从事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保管员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以原告所供染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出疵向客户赔偿,并要求退还未用掉的染料和已用部分折价处理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忠意应支付原告王炳林货款计人民币36,6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