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初3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张辉,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能和睦相处。自2000年7月1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及婚生子张辉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嘉善县西塘镇卫红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未办登记手续),子张辉,夫妻分居已五年等事实。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农历3月16日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张辉,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2000年7月18日起,原告回宁海县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