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朱桂(观)芳与许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朱桂(观)芳;许清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1375号原告朱桂(观)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阳,杭州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清安,个体工商户,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为民路91号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桂芳为与被告许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5年8月8日、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许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11月26日,二次向原告购买油漆计货款26,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暂欠,并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1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从事经营油漆买卖,原告系被告的供应方,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26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油漆事实。但是,被告是通过原告的亲戚李华良经手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当时被告将出具的欠条交给李华良,再由李华良交给原告,原、被告直接发生买卖业务的较少;按交易习惯,货款每年底结算,原告所称被告因资金困难未付款不是事实,而在2003年底未与原告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一批货有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证据显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总额为36,617.50元,应减去原告收条确认的减质量赔款15,000元,李华良收去10,000元,以及被告退给原告油漆计价值5,565元(包括借水晶底22套,计值1,000元),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货款5,052.50元。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许清安的《欠条》原件2份、《发货单》原件5份,并述称,其中的2003年11月26日的欠条上和11月29日的发货单上“许清安”的名字系由其妻代签,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6,61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因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5,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减扣的事实;(2)由李华良出具的《收条》、《借条》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李华良向被告收取货款10,000元,借价值约1,000元水晶底漆的事实;(3)《发货单》2份,并述称,该发货单均由李华良书写,其中1份由李华良代签原告朱桂芳之名,要求证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5,565元油漆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李华良出具的收条、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退货的二份发货单中,有一份虽签有“朱桂芳”三字,但并非原告亲笔所写,另一份发货单无收货人姓名,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的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1年起发生油漆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油漆。2003年11月和12月间,被告许清安先后出具给原告欠条3份,签收原告油漆发货单5份,合计结欠原告油漆款36,617.50元。期间的2003年12月29日,原告以给被告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销售给被告石漆因质量问题,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在被告的欠条中减扣。至此,被告许清安在结欠原告的货款中减扣15,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617.50元。被告因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拒付所欠货款,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清安结欠原告朱桂芳货款计人民币款21,6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清安以在与原告的油漆买卖中,原告业务经办人系李华良,故李华良向被告收取的款项和签收退还的油漆以及所借油漆的价款应当在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中冲减之辩称,因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清安应支付原告朱桂芳货款计人民币21,617.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