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与吴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吴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高月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兴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伟东。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伟东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4年底结欠原告饲料款27,300元,经多次催讨,目前尚欠2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伟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吴伟东的《欠条》原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吴伟东先后于2003年9月28目、10月12日、11月6日分别结欠原告饲料款13,010元、10,690元和3,600元,合计27,3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欠条上的手写体内容及吴伟东三字均由被告亲笔所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5年3月7日通过银行汇付1,000元,另现金支付300元,合计1,3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26,000元。被告吴伟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即被告吴伟东先后于2003年9月28日、10月12日、11月6日向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3份,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计27,300元。已支付1,3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伟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东应支付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