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吕瑞友与吴平风、金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友,吴平风,金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47号原告吕瑞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风,农民。被告金建利,居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瑞友诉被告吴平风、金建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瑞友诉称:2005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在柯桥万商路与育才路路口,被告吴平风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直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被告吴平风负全部责任。浙D×××××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金建利,两被告系夫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2.54元、误工费28,8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残疾补偿金6,096元、摩托车修理费3,7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460元,合计54,088.54元(不含已支付部分)。被告吴平风、金建利对两车碰撞经过,浙D×××××轿车的法定车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和相应的法医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伤后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23,364.47元,医生认为原告以后拆除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摩托车车损为3,720元。事发当天,被告吴平风驾驶车辆,已征得被告金建利的许可。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512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9年1月12日至2005年1月12日,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2、2005年4月2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一次性经济补偿;3、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4、原告从事建筑装潢工作。上述事实,由吕瑞友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后有权索赔。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平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瑞友持失效的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纳两被告的相关意见。被告金建利系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医疗费作出处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今后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之伤虽不构成伤残,但法医建议给予一次经济补偿,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0天;原告虽提供单位证明说明其工资收入为2002年、2003年、2004年年收入分别为28,000元、35,000元、47,000元,但该证明文件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误工费用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理,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由于该证据及原告本人均没有说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是谁,结合原告的身份,本院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按6,096元/年计算。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医鉴定,故对护理费等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风应赔偿原告吕瑞友医疗费23,224.54元、误工费3,704.8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残疾补偿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641.08元,合计41,590.42元的85%,计35,351.86元,除已支付19,512元外,余款15,839.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建利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吕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吕瑞友负担1,508元,被告吴平风负担625元。其中被告吴平风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吕瑞友垫付,由被告吴平风支付给原告吕瑞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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