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学生。2005年7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工地,趁工人上班之际,进入工地宿舍,在一办公桌中间抽屉内窃得内有现金2,100元的皮夹1只。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金朝晖。同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鲁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望风,鲁剑进入鉴湖景园工地宿舍,窃得孙晨的价值893元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手机销赃。2005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一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朝晖、孙晨的陈述,同案人鲁剑供述,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亦已被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数额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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