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盛亚平与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盛亚平,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盛亚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二区*楼***号。法定代表人程建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亚平诉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亚平诉称,“景致纺织”系原告拟筹办的商行简称,后因故未注册,景致纺织的行为实系原告的行为。200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05年1月17日前供多种颜色和规格的棉弹力平纹P/D给原告,后双方变更交货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前被告先供数量多的颜色的部分面料给原告,余下的货物最迟在2005年1月20日前供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和地点为被告送货到扬州工厂;合同规定23,000元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付清;合同还规定被告如质量达不到要求,或交货期延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3,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交货,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解决此事,但至今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实际操作的不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50107-SC001-2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定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原告的合同解除权等事实;2、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23,000元的事实;3、2005年1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一份以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且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4、2005年1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限期撤货的通知》一份以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撤货,且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5、2005年1月20日由被告职员丁金龙出具的收据(系丁金龙在传真件上出具)一份,以证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送到原告指定工厂的2,254.9米的布已由被告全部拉回的事实;6、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庭后提供),申请法院到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有无“景致纺织”字号或名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注册登记,以及登记情况,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到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并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无“景致纺织”字号或名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注册登记。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7、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50107-SC001-2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中对送货时间作了更改,以及被告是与景致纺织做生意的事实;8、明业纺织送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依约于2005年1月15日、1月20日发面料给原告指定的江苏扬州永晟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9、2005年1月14日,合同的授权委托人盛亚平写给被告关于江苏扬州永晟制衣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盛亚平告诉被告送货地点、时间、联系人王永平等事实;10、2005年1月19日传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548米橙红色货物的事实,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二份传真件上载明的橙红色货物即为2005年1月20日被告供给原告的565.70米橙红色货物;11、2005年1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合同条约不履行赔偿损失通知》一份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天到电信局查询传真记录,以证明因景致纺织没有汇款提货,导致被告面料积压,被告通过传真通知景致纺织赔偿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原件与被告手中的合同原件有不同之处,即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已更改为“2005年1月15日前数量多的颜色先送部分面料到扬州工厂,最迟在2005年1月20日前把余下的数量送到工厂”,并且在两个时间更改处都有景致纺织的印章,且合同上的购货单位是景致纺织,合同签字人盛亚平只是代理人,所以本案原告应是景致纺织;对于证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是景致纺织的定金;对于证3、证4,被告质证认为,二份通知用的都是景致纺织的名义,主体不符,这两份通知被告均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5,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这种传真件应附有一个传真机号码,而原告的传真件上无传真号码;对于证6法院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8,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1月15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由被告拉回,2005年1月20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告已经于2005年1月26日通知(被告于同年1月28日收到该通知)被告在三天内撤回货物,但被告没有撤回,该货还在扬州工厂,该两份码单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一小部分义务;对于证9、10,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证11,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1被告认为合同第七条中的交货时间已作了变更,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对于合同中交货日期应认定为修改后的日期,合同中其他内容因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合同其他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到,故本院对于证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后来庭审陈述中承认已将该笔2,254.9米的布拉回,故本院对于证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6本院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7,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7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作了更改的事实,但因景致纺织并未注册登记,故只能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对于证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码单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一小部分义务,因此证8只能证明被告曾将部分货物供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证9、10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11因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且被告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7日原告盛亚平以并未注册登记的“景致纺织”的名义与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供多种颜色和规格的棉弹力平纹P/D和棉弹力平纹PRINT给原告,总的供货数量为16,079米,单价为12.50元/米,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定金23,000元,被告如质量达不到要求,或交货期延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中还对产品质量要求、异议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3,000元。次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05年1月15日前被告先将数量多的颜色的部分面料供给原告,余下面料最迟在2005年1月20日前供给原告。2005年1月15日、1月20日被告先后发给原告棉弹力平纹P/D2,254.90米(其中绿色950.70米,白色1,304.20米)、565.70米(橙红色),同年1月20日,被告将发给原告的2,254.90米货拉回。同年1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年1月27日,原告又发给被告的《关于限期撤货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限期撤货,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景致纺织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当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盛亚平以客观并不存在的景致纺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本人作为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参加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享受诉争合同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当然可由于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只有565.70米(另外交付给原告的2,254.90米货物已由被告拉回),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原告基于被告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而根据诉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及时通知被告,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诉争买卖合同自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因原告未先付款,所以被告未继续供货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给原告盛亚平定金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