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鲍湖泳与茹伟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鲍湖泳,茹伟芳
合伙协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02号原告鲍湖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伟芳。原告鲍湖泳诉被告茹伟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湖泳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茹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湖泳诉称,原告与被告茹伟芳曾于1996年合作共同经营绍兴市越城芳华制衣厂,1998年7月双方对1996年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茹伟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1996年合伙共同经营绍兴市越城芳华制衣厂及被告于1998年出具给原告欠条均是事实,但厂里的经营形势不好,没有利润,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7月22日由被告茹伟芳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润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提交了企业亏损审核表4份和企业亏损明细表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绍兴市越城芳华制衣厂从2000年至2005年连续5年没有利润的事实。对于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未组织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于1996年合伙经营绍兴市越城芳华制衣厂,后被告退伙。1998年7月22日双方对1996年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996年利润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鲍湖泳利润款九六年叁万伍仟元整厂里形势好付款。”,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退伙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款35,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负有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注明的“厂里形势好付款”应理解为厂里有了利润再付款,因厂里连年没有利润,故无法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并无明确标准,被告关于厂里形势好是指厂里有利润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理解的付款条件对原告来讲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伟芳应支付给原告鲍湖泳欠款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