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关富、陈海荣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关富,农民。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5月30日移送嘉善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海荣,农民。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于2005年2、3、4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窜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镇、陶庄镇、嘉兴市王江泾、嘉兴市某小学内及幼儿园内、江苏省吴江市、昆山市等地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5977元、19300元,数额均属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均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孙某、吕玲忠、周某甲、陈雪永、曹国良的陈述,证人沈某、杨某、谢某、孙某、王某甲、倪某、王某乙、周某甲、陈某甲、叶某、卓某、朱某、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关富当庭辩称:1、2005年2月18日所窃得的摩托罗拉V3手机的估价偏高,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是假烟,并已交给被告人陈海荣处理了;2、在吴江被抓获时,自己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视为坦白,属认罪态度较好;3、共同犯罪的另一被告人是其供述出来的,即使不是立功,也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海荣当庭辩称:2005年2月18日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是假烟,被被告人李关富扔了;2005年4月12日窃得的手机不是摩托罗拉V3牌子;自己在看守所又举报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应属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李关富、陈海荣共同盗窃1、2005年2月8日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至嘉善县天凝镇镇政府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龙井牌茶叶2听、现金4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330余元。2、2005年2月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至嘉兴市王江泾孙家浜小刘变形车修车铺处,趁人不备,窃得放在桌子上的现金400元。3、2005年2月底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至嘉善县天凝镇小学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30余元。4、2005年2月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翻墙进入嘉兴市田乐小学内,窃得现金100余元。5、2005年2月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翻墙进入嘉兴市栖真中心小学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精品大红鹰牌香烟2条、长过滤嘴软壳云烟1条、被套1条、现金1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60元。6、2005年2月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翻围墙进入嘉兴市油车港中心小学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200余元。7、2005年2月16日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至嘉善县天凝镇凝溪路18号吕玲忠小店处,在门上挖洞并打开房门进入,窃得黄五一牌香烟1条、西湖香烟3包、蓝西湖香烟5包、现金1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0余元。8、2005年2月18日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翻墙进入嘉善县杨庙镇镇政府内,撬开门窗进入办公室内,窃得摩托罗拉V3手机1部、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精品大红鹰牌香烟2条、被套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8460余元。9、2005年3月某夜,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翻墙进入嘉兴市东进幼儿园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窃得90斤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余元。二)、被告人李关富单独盗窃1、200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李关富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中学处,爬围墙进入并撬开门窗,窃得联想牌昭阳E255手提电脑二台、夏新手机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三部、现金1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案发后,夏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2、200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李关富至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中学处,爬围墙进入并撬开门窗,窃得CC980文曲星2部,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黄南京香烟13包、现金15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05年2月初某夜,被告人李关富至嘉善县陶庄镇镇政府处,在值班室对面办公室内窃得仿真欧米茄手表1只、现金2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20余元。三)被告人陈海荣单独盗窃1、2005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陈海荣翻墙进入嘉善县杨庙镇镇政府内,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窃得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6030元。2、2005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陈海荣至翻墙进入嘉善县天凝镇镇政府内,撬开窗户进入办公室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3包、硬壳三五牌香烟3包、硬壳利群牌香烟2包,总计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联想便携式微型计算机一台予以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吕玲忠、周某甲、陈雪永、曹国良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证人陈某甲、沈某、杨某、谢某、孙某、王某甲、倪某、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各自分别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证人叶某、卓某的证言,证明从一个男的手中收购了三只小灵通、二部手机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4)证人朱某证言及扣押物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海荣在今年4月用一台联想电脑抵债给自己的事实及扣押了该物品;(5)收条,证明失窃单位从同里派出所领回失窃的夏新a6手机翻盖一块及机心一块;(6)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均构成累犯;(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案发及被抓获的有关经过情况;(10)被告人李关富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11)被告人陈海荣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其中有“4月头一天晚上,到杨庙镇政府大楼,偷到一只手机,手机是摩托罗拉的”的交代;(12)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2005年2月18日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是假烟”但又不能提供香烟的实物和真实去向,故对此辩解无法予以采信;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摩托罗拉V3手机的作出的估价结论,且该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李关富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陈海荣当庭提出的“2005年4月12日窃得的手机不是摩托罗拉V3牌子”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海荣当庭提出的“在看守所又举报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确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故对其辩解予以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5000余元、19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关富、陈海荣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关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关富归案后,又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荣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关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联想便携式微型计算机一台,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