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杨某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浙D×××××飞度牌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夏履镇。12时20分左右,途经钱茅线11KM+430M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华丰地段时,由于思想麻痹,注意力不集中,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由高雅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用手机向110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并可对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