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杜华香与尹永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香,尹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杜华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XX信大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杜华香诉被告尹永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尹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香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05年1月27日晚,被告手持菜刀朝原告头脸部连砍数十刀,致原告受轻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07.21元、误工费7,594元、护理费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501.21元。被告尹永成辩称:1、本案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引发的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婚内不需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假设法院判决需要赔偿,那么被告亲友已替其向医院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予减扣;原告一直以来不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亲友予以陪护并给付了一定的营养费,不需要再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因同一行为被判刑,原告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永成婚前在父母主持下与兄尹伟成分家,得新的二间三层楼房,尹伟成得旧的二间二层楼房,言明由被告补偿尹伟成人民币55,000元。在婚后的三年中,原告杜华香一直不同意支付该笔补偿款,并为此与公婆吵架,夫妻俩亦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向父母流露过对婚姻的无奈和厌世情绪。2005年1月27日18时左右,夫妻俩再次为支付住房补偿款一事在厨房发生争吵,被告萌生杀妻并与妻同归于尽之念,遂将原告按倒在地,拿了灶台上的菜刀朝原告头脸部连砍数十刀。原告被砍后呼救、求饶,被告遂停止砍杀。原告因外伤致头面部、双手多处创口,2枚牙齿缺损、1枚牙齿冠折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重型)。上述事实,由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在绍兴县福全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15,756.71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005年6月29日,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予以陪护,并视实际所需予以支付营养费。原告婚后未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亲友替其为原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从婚前个人财产中支付了6,184.10元医疗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列支了其余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752.60元。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论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起诉,已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本院已在另一案件中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是原告在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时无过错,系无过错方;三是原告在起诉与被告尹永成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程序上合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行使婚内赔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实计算;关于误工费,尽管原告在事发前未从事具体职业,但其有寻找工作,实现预期收益的权利和可能(包括从事家务),而且事实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工作的状态,因此原告提出误工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2天(被告对此未表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亲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400元的费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该费用系被告亲友从双方系亲戚的角度出发所奉送的农村“人情贺礼”,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营养费无关,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予以适当考虑;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给付;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刑坐牢,在精神上已给受害人即本案原告适当的安慰,原告就被告的同一行为在另一案件中提出精神赔偿后,再次提出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无论在诉讼实体还是诉讼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被告个人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当用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亲友替其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不论该款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均应视为系被告个人财产,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扣;原告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使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失去权利和机会,被告应得部分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成应赔偿原告杜华香医疗费15,756.71元、误工费2,065.46元、护理费2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12,91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129.26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及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376.30元外,被告尹永成尚应支付原告杜华香22,852.9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449元,由原告负担2,229元,被告负担1,2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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