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宫成萍与汤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宫成萍。被告汤文龙。原告宫成萍诉被告汤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与举证期限已满,案件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和哥哥与被告在2003年合伙办厂,但在经办筹建期间三方意见不一,原告及原告的哥哥退伙,由被告一人经办。并于2004年4月5日协商后订立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元,从2004年5月起每月归还1万,但被告未履约,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4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现主张3万元。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底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和被告合伙投资宏成烤漆厂,由原告出资5万元(现主张3万元),原告的哥哥出资8万元,被告以提供厂房、土地等为出资方式。2004年4月因原、被告意见相左,双方协商后,原告及原告的哥哥退出合伙,并于2005年4月5日签定协议:约定原告5万元投资款由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支付1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万元至付清为止。因被告未履约,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签定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宫成萍合伙投资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