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8月5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石家村。200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李军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0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吴桂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0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吴桂荣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净重0.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0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小区后门处处卖给李建中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05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孙建军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某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军、吴桂荣、李建中、孙建军陈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斯达康小灵通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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