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兴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阿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兰亭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0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4日、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褚阿棠,被告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得华达呢24952米,货款双方已结清。2005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华达呢13036米,计货款52,795.80元。该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被告以应由其业务员张建芳支付为由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795.80元。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3日原告开具的划码单三份及2005年1月16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坯布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为张建芳且该笔交易的货款双方已结清的事实;2,2005年3月11日原告开具的由张建芳签收的划码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第二次交易的坯布价值为52,795.80元且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的事实;3,2005年3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函及张建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建芳系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4年12月3日被告向其购得24952���华达呢且双方货款已结清事实;2,2005年3月11日由张建芳签收的货物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并未委托或授权给张建芳向原告购买华达呢,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双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原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业务联系人为褚阿棠,原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也是由褚阿棠提供,被告也是按照褚阿棠的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未授权给张建芳与原告发生坯布买卖关系,该此交易系原告与张建芳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2005年3月11日由张建芳签收的划码单,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该笔坯布的交易,也否认其授权给张建芳代表被告签收该批坯布。而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二次交易均是由原告业务员褚阿棠与被告公司的陈剑飞洽谈,而货物由张建芳签收是基于陈剑飞的委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第一次交易过程无异议,但对第二次交易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陈剑飞并未与原告洽谈过该笔业务,陈剑飞也未授权给张建芳签收货物。因双方对第二次交易的陈述存在分歧,而原告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张建芳的签收行为系受被告公司或陈剑飞委托的事实存在,且根据双方第一次交易系货、款二清的事实,原告递交���该二份仅由张建芳签收的划码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1月下旬,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褚阿棠与被告公司的陈剑飞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达呢坯布的口头协议。同年12月3日,被告指派公司的职员张建芳向原告提取了华达呢坯布24952米,货款双方已结清(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2005年3月11日,原告以又供给被告华达呢13036米,计货款52,795.80元,而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05年3月11日的二份货物划码单上张建芳的签收行为系受被告公司陈剑飞的委托,故张建芳的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归于被告。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该笔坯布的交易,也否认其授权给张建芳代表被告签收该批坯布。而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二次交易均是由原告业务员褚阿棠与被告公司的陈剑飞洽谈,而货物由张建芳签收是基于陈剑飞的委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第一次交易过程无异议,但对第二次交易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陈剑飞并未与原告洽谈过该笔业务,陈剑飞也未授权给张建芳签收货物。因双方对第二次交易的陈述存在争议,根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张建芳的签收行为系受被告公司或陈剑飞委托的事实存在,且根据双方第一次交易系货、款二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建芳于2005年3月11日在二份划码单上的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归于被告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2,664,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