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马佰洪、张松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马佰洪,张松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亦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佰洪。被告张松校。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佰洪、张松校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马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至9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纺织品染色加工,至2004年11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染色加工费为38,261.4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拒绝,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费38,261.49元,并负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料:《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马佰洪染色加工费清单》一份,以证明200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发生加工费38,261.4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马佰洪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只是为张松校加工织造白坯布,原料亦由张松校提供,至于加工印染是张松校让我到绍兴找印染厂和拉毛厂,他和我曾一起到过原告单位,原告是明知为张松校印染的,事实上加工后的工作成果最后由拉毛厂交付张松校,加工费亦是由张松校与加工单位结算,为便于原告向张松校催要加工费,我才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字,故原告诉称的加工费应由张松校支付,与我无关。被告张松校书面答辩称:1、本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委托加工业务关系,根本就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2、本人曾于2004年7月至9月间,委托马佰洪加工针织面料布,并有明确的质量要求。马佰洪自己完成坯布织造加工后,将坯布拉到他的长期业务关系单位即原告单位进行漂染、定型、拉绒,在绍兴完成漂染、定型、拉绒后,同样由马佰洪接单,再由马佰洪将面料布送至我处,故我只与马佰洪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按照加工业务的惯例,如在加工环节出现次品,都是由加工方赔偿,我方委托马佰洪加工是要他提供正品布,但我方接收马佰洪加工的面料布时,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我保留以民事起诉的方式向马佰洪索赔;3、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面“代张松校加工”字样是最近新加,请求法庭查实。从法律上讲,既然马佰洪本人作了确认,他作为委托加工方,这笔加工费由他去支付好了,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马佰洪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马佰洪提供的白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同年11月,原告经与马佰洪对帐确认,由马佰洪经手的加工业务尚有38,261.49元加工费未结清,马佰洪以该加工费系张松校委托自己到原告单位加工,该印染加工费原告应向张松校催要为由拒绝支付,但马佰洪在原告制作的《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马佰洪染色加工费清单》上以证实人名义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张松校染色费、染色质量已确认。”字样。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马佰洪染色加工费清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马佰洪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马佰洪经手的��工业务迄今尚有38,261.49元的加工费未结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马佰洪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自己在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时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原告设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张松校在答辩状中亦明确予以否认,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马佰洪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佰洪偿付印染加工费38,261.4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松校一并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佰洪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只是为张松校加工织造白坯布,至于印染加工是张松校让马佰洪到绍兴找加工厂,为便于原告向张松校催要加工费,自己才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然马佰洪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松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佰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8,261.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马佰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佰洪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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